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弘正聯合 事務所
Horn Consult & Law
法 律
專利商標
誣告、偽證
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
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,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或供後具結,而為虛偽陳述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而偽造、變造證據,或使用偽造、變造之證據者,亦同。
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,而犯前條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未指定犯人,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
未指定犯人,而偽造、變造犯罪證據,或使用偽造、變造之犯罪證據,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,亦同。
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,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,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


本所服務內容
◆ 警詢陪同
◆ 偵查辯護
◆ 羈押交保
◆ 監所律見
◆ 審理辯護
◆ 聲請再審
◆ 非常上訴



誣告與偽證的重點
◆ 證人指證與補強證據
◆ 偵查中是否該選擇自白?
◆ 警方取證程序的合法性?
◆ 構成要件行為的認定
◆ 陳述不實與誣告、偽證之界限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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